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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釋行政法人法第22條至25條及第41條之相關準用規定

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108年10月23日分別以總處組字第1080046146號及總處組字第1080046147號等二函釋示:

一、行政法人法第22條第2項、第23條第2項、第24條第2項、第25條第2項所稱「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」,其內涵應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條第1項規定。

二、地方政府依行政法人法第41條第2項規定,準用該法規定制定自治條例新設之行政法人,得準用行政法人法第34條第2項至第7項規定。